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北三环一汽车修理厂以5.39万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一辆银灰色江铃牌吉普车。经查,该车系广州市荔湾区居民洪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粤AZ***。经评估,该车价值9.81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明知是被盗车辆。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北三环一汽车修理厂以5.39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银灰色江铃牌吉普车自用。经查,该车系广州市荔湾区居民洪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的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粤AZ***,现用车牌号属套牌号,车架号被改动。经评估,该车价值9.81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赃车,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5年底的一天,他让朱某某帮忙买辆二手车,后朱某某称有辆抵账的事故轿车,承诺车有手续能过户。他到郑州市北三环一汽车修理厂看了车况,经和朱某某商量以5.39万元的价格买下,后联系不上朱某某。 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2005年11月20日6时许,他发现停驶在草地上的银灰色江铃牌越野吉普轿车被盗后报警。被盗车辆车牌号为粤AZ***、车驾号LEFBJAC134P0462**、发动机号JX49301409486**。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广东东莞黄江镇经一跑摩的的男子介绍,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吉普轿车,加价后卖给丁某某。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江铃牌吉普轿车的车型、车身外观、颜色及所挂车牌号情况。 5、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江铃牌吉普车车架号码现为LJWCCABA65L503012,号码字符形状不规范,排列不整齐,有明显改动、发动机号及车身颜色没有改动,该车系套用他人的车牌号。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江铃牌吉普车价值9.81万元。 6、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05年11月23日对被害人洪某某被盗的车辆立案受理。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06年8月11日涉案车辆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追回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年8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 (3)驻马店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车辆被盗抢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 (4)车驾号及发动机号码拓印,证明涉案车辆现车架号为“LJWCCABA65L503012”,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号JX493014094869。 (5)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朱某某等人员均被判刑,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赃车,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备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9.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依法应按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不明知是盗抢车辆的辩解,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收购机动车过程中,对来历不明的机动车,未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交易,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机动车系赃车。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