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xxxx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xx-7,单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展部经理。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企业负责人,人大代表,住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5日投案,同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作为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计划在正阳县搬运公司投资建立超市,为得到时任正阳县委书记赵某某帮助,顺利取得搬运公司土地,于同年中秋节前一天从该单位财务处支取50万元人民币送给赵某某。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2010年3月份,某公司计划在正阳县搬运公司投资建立超市,为得到时任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帮助、顺利取得搬运公司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李某于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从该单位财务处支取50万元人民币,将该50万元现金送给赵某某。 另查明,2013年,赵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抓获后,供述收受李某50万元现金的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在息县成立某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任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3月份,他准备在正阳县投资建立企业。经过考察,他认为正阳县搬运公司的位置适合投资建立超市。为得到正阳县委书记赵某某的帮助,顺利取得搬运公司土地,在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从公司财务处支取50万元现金。在赵某某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住所楼下将50万元现金送予赵某某。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他原任正阳县县委书记。2009年,李某称准备在正阳县搬运公司的位置进行投资开发,让他帮忙协调土地。他称有时间帮李某打招呼。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给他联系称有事向他汇报。在他家楼下,李某给他一个手提袋,后经清点包内有现金50万元。后他给正阳县某局长打过招呼,但事情没办成。 (2)熊某某证言,证明正阳县搬运公司系正阳县交通局管理的企业,该公司日常工作由许某负责。2010年下半年,赵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朋友李某看中搬运公司的土地,让他对李某予以照顾。许某称搬运公司开发难度大,他就对李某称此事以后再说。他将该情况向赵某某汇报后,赵某某未表态。 (3)张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中秋节前,李某让他准备50万元用于厂里业务,他从银行支取100万元后将其中50万元交给李某。 (4)许某证言,证明内容与熊某某内容一致。 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某公司账户于2010年9月17日支出108万元。 4、书证 (1)传唤证、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赵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抓获后,供述收受李某50万元现金的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等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殷长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