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0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彭某某沿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蚁峰镇大付庄南300米处,被同方向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QAP805号小型普通轿车追尾相撞,致彭某某死亡,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69mg/100ml。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决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多次犯罪前科,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