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海彬、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17G0039号大型拖拉机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13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Q0N0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17G0039号大型拖拉机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13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Q0N071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其妻邢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某某重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未察觉事故发生,路人告知陈某某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被害人家属针对本事故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9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豫17G0039号大型拖拉机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张南线S333省道附近被人拦下,得知一辆摩托车撞到他车,他打电话报警并回现场,途中接到民警电话让他去拖拉机车旁等待,他到现场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王某某、岳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6月23日21时许,他们见驻泌公路上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拖拉机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在路边,拖拉机继续向东行驶,他们拦下一辆小车追上拖拉机,拖拉机司机下车与他们一起到事故现场,途中司机回去锁车门,他们到现场后见一男一女躺在路边。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环境及肇事车辆损坏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豫17G0039号大型拖拉机车厢左侧立柱上提取的人体组织检出的DNA为徐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2)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63mg/100ml,陈某某、邢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邢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4)拖拉机及摩托车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豫17G0039号拖拉机灯光系统不符合规定,豫Q0N071号摩托车右后灯缺失。 5、书证 (1)驾驶证、驾驶员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豫17G0039号车车主为王海洋。 (2)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走询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 (4)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等情况。 (5)本院民事一审案件流程表,证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9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陈某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未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