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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书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书楠,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确山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书楠,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确山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现旗,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书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苗、李某悦、李某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水利、何新民,被告人郭书楠及其辩护人何银富、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两次,本院报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因需对主要证据进行侦查,2013年8月8日,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书楠达成和解,自愿撤回对郭书楠的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郭书楠驾驶豫QG3926号长安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收费站南200米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郭书楠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书楠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书楠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书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诉讼参与人朱某某提出,郭书楠受他人指使驾车故意撞死李某某,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郭书楠供述前后矛盾,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虚假;2、郭书楠交通肇事撞倒李某某后,三次停留推挤碾压李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由故意伤害转化为故意杀人。
被告人郭书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书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书楠在确山县“星岛KTV”与战友吴某饮酒后,驾驶豫QG3926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从确山县到驻马店市区。次日2时许,郭书楠驾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高速收费站沿京珠、新阳高速行驶至天中站,下高速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收费站南200米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死亡。肇事后,郭书楠驾车逃逸。同月29日,郭书楠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书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生前在驻马店市107国道白桥超限站附近的石料厂领车(即带领往来车辆顺利通过超限站),并收取一定费用,案发当晚其曾与多人联系。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书楠亲属赔偿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2.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又赔偿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李某某近亲属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郭书楠供述,2012年3月26日19时许,他驾驶豫QG3926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从家中出发到确山县城“星岛KTV”与战友吴某饮酒,后又到一洗脚店,不久他即出来驾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的“亚龙湾洗浴中心”洗澡。凌晨1时许,他驾车沿中华路向东,行驶到驿春市场时因身体不舒服下车停留,之后又继续驾车从驻马店市南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准备回家。行驶到天中站时,他考虑到自己母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照顾生病的侄儿,想待天亮时带其母亲一起回家,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返回驻马店市区。他行至距107国道白桥收费站南一二百米处时,发现一男子在其车前方位置路东走出,他刹车不及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保险杠位置撞上该人。他由于害怕未下车,短暂停留后继续驾车过收费站向北行驶到纬十路附近,车无法继续行驶。6时许,他给朋友翟某某打电话称车被撞,让翟帮忙拉回。后翟某某驾车将他的车拖到确山县王岗鑫通修理中心。3月29日,他准备提车时被抓获。
2、证人证言
⑴朱某某证言,证明她丈夫李某某自2010年3月份始在白桥路收费站带车卸料,从中提钱。2012年3月26日下午,李某某接电话后与她分别,当日22时许,她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李称凌晨1时回家。次日4时许,她侄子李磊打电话说107国道白桥收费站有人出交通事故,很像李某某,已送到159医院。她到医院后发现李某某面目全非,已死亡。
⑵翟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日7时许,他朋友郭书楠打电话称自己的车碰着牌子,让他帮忙拖车。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纬十路附近找到郭书楠后,帮其把车拉到确山县竹沟镇王岗维修店。郭书楠的豫QG3926号面包车的引擎盖有凹陷地方,车右前挡风玻璃有裂纹。郭书楠称开车瞌睡,撞到牌子上。
⑶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鑫通汽车维修中心老板。2012年3月26日或27日10时许,有人用平板车拖一面包车维修,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右前方、前保险杠烂了,前机器盖、水箱、冷凝器严重变形。面包车上所坐之人未说车辆是如何损坏的。3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损坏面包车扣押,修车人即是当天被公安机关带领指认面包车之人(指郭书楠)。
⑷国某某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某经营一料场,李某某每晚在该料场领车。2012年3月26日晚,他和李某某电话谈论超限站是否能够过车。次日1时30分许,李某某到他料场,二人聊了半个小时,他给李某某结算150元领车钱。次日,他听说李某某被车撞死,因不相信就给拨打李某某电话,未通。他不认识郭书楠,未听说过该名字。霍某某与李某某无矛盾。
⑸李某证言,证明他认识李某某,与其无矛盾,不认识郭书楠。2012年3月26日20时许,李某某给他联系说有超载车想通过超限检查站,他未同意。他和同事次日2点时许从外面回到超限站值班,一过路司机说南边撞死一领车人。他过去时交警已在,未看清死者是谁。因李某某经常在出事地点活动,他给收费站南边的一个沙场老板杜某忠打电话问是否是李某某,杜某忠也不确定。他又给李某某的侄子联系让过去看一下。
⑹韩某某证言,证明她认识李某某,二人无矛盾,不认识郭书楠。李某某出事几天前,她曾找李某某说情过车,给李打了不少电话。2012年3月27日下午得知李某某出事,后她试打李某某电话不通。
⑺杜某忠证言,证明他经营一料场,李某某晚上经常在他以及王某某、国某某的料场往返领车过超限站。2012年3月26日17、18时许,李某某到他料场,后乘杜某辉的车到王某某料场拿钱,杜某辉拉料回来时发现路上撞死一人。他不认识郭书楠。
⑻杜某辉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日1时许,李某某坐他的车从杜某忠北料场到王某某南料场拿钱。他拉了两车料回北料场时,发现收费站南边撞死一人,他到料场后就给杜某忠说了此事并让报警。后因过车的人交钱时找不到李某某,怀疑死者是李某某。
⑼吴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至22时许,他和战友郭书楠在确山县“星岛KTV”喝酒,后又一起到一个洗脚店,郭书楠没洗,他洗完出来不见郭书楠,打电话得知其在驻马店。
⑽崔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郭书楠的母亲。2012年3月26日晚,她在驻马店中心医院陪小孙子住院。
3、物证照片,即公安机关调取的2012年3月27日凌晨中华路与文明路、中华路与白桥路、南高速收费站、王岗超限站、白桥收费站监控截图,证明郭书楠在该时间段行车路线轨迹,与被告人郭书楠供述相互印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白桥路收费站南530米处及李某某尸体状态、碾压痕迹、地面遗留三处血迹及现场散落物等情况。
5、鉴定意见
⑴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证明李某某应系车辆碾压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QG3926汽车制动系统动态性能无法检测,灯光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6、书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书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⑵驻马店市110中心报警受理单,证明2012年3月27日2时22分,陈先生报警。
⑶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2年4月20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郭书楠一次性赔偿朱某某、李某某长女及李某某父母经济损失共计42.5万元。审理期间,郭书楠亲属又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朱某某及其亲属对郭书楠表示谅解。
⑷郭书楠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书楠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B2。
⑸郭书楠户籍证明,证实郭书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诉讼参与人朱某某提出霍某某、李某等人雇佣郭书楠开车撞死李某某,辩护人所持郭书楠在交通肇事后推挤碾压李某某致其死亡、本案有关证人证言虚假的意见,公诉机关又提供了下列证据:
1、鉴定意见
(1)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时,李某某身体被由南向北行驶车辆碾压,尸体周围未见车辆往来碾压痕迹。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发生现场路面三处血迹,符合在相应部位尸体经不同时间停留形成。
2、证人证言
⑴霍某某证言,证明他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武警一支队三大队四中队服役,不认识郭书楠,确山县也无战友。2009年,他在交警支队当协警时被派到超限站工作时认识李某某,治超结束后未再见李某某。2012年3月5日,他找李某某让其给朋友的车帮忙。2012年3月26日午饭后,他和妻子到天中山大道南段蔡要林家与范伟等人打牌,20时许在该处吃饭后回家,后一直未出门。李某某出事的第二天下午,王某某给他打电话告知此事,他不相信,又给超限站的杨新民打电话证实。后王某某让他到料场帮忙,他又到料场干了十几天。
还证明,他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QL7918,是其妹妹给他的。
⑵龙梅证言,证明她与霍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下午,她和霍某某在朋友家玩牌后回家,后一直在家。霍某某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
⑶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驻马店市107国道南超限站附近有一料场,李某某在超限站领车,二人无矛盾。霍某某有时在超限站领车。他不认识郭书楠。
⑷朱某证言,证明他和李某是同事。2012年3月26日晚,他和李某、孙某、徐欣在驿城区中南阳光城楼下棋牌室玩到12时许,后李某到超限站上班。
⑸孙某证言,证明李某某与超限站的人很熟,他和李某某无矛盾,李某某与李某、王某某也无矛盾。案发当晚,他和李某在一起打牌至24时许。李某某说过霍某某带车对其影响不大。
⑹张某俊证言,证明李某某天天在杜某忠和王某某、国某某的料场领车,霍某某也曾在杜某忠料场领车,二人可能发生过不愉快,但未吵过架,无深仇大恨。
⑺郑某、袁某、罗某、吴某某、周某证言,均证明几人曾在长春市武警一支队服役,与霍某某是战友,他们战友中无郭书楠其人。
3、书证
⑴郭书楠退伍证及档案资料,证明郭书楠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沈阳武警一支队二中队服役。
⑵吴某档案资料,证明吴某于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沈阳武警支队服役。
⑶霍某某、吴国峰、周游退伍证及档案,证明上述人员曾在吉林武警总队一支队服役。
⑷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豫QL7918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付强(霍某某妹夫朋友)。
⑸郭书楠、李某、霍某某、国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2012年2月至5月份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李某某与李某、国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相识,在事故前有电话联系;郭书楠与霍某某、李某、国永生、李某、韩某某之间从无电话联系;案发当晚,霍某某与李某、国某某等人亦无联系。
上述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证明了郭书楠与霍某某非战友关系,且与李某、王某某等人不相识,与李某某亦无恩怨,案发当晚与上述证人无联系,亦可排除郭书楠受上述人员指使、雇佣杀害李某某的可能性。
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及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三处血迹的鉴定分析意见,证明李某某系经由南向北的车辆碾压死亡,其身体在发生事故后曾在该三处有不同时间停留;其尸体周围未见车辆往来碾压痕迹,证明其非经同一车辆反复碾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系被郭书楠驾驶车辆推挤碾压死亡。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与李某、国永生、王某某等人有长期交往,上述证人均对当晚与李某某的通话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辩护人关于证人做虚假证言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诉讼参与人朱某某当庭提供的案发后其与李某、孙某等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某某与霍某某因在超限站领车发生矛盾,案发当晚,李某某系被李某电话约至案发地点,郭书楠在此等待将李某某用车撞死。该通话记录仅能证明事发后,朱某某与上述人员电话联系,询问李某某的活动情况,无法证明李某某与霍某某有矛盾,李某将李某某约至案发地点,并指使郭书楠杀害李某某。对该证据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郭书楠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书楠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郭书楠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书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书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