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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3时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QXXXX1号小型汽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驿都宾馆南200米处,从醉酒后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杜某某身体碾压而过,致杜某某死亡。经鉴定,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9.76mg/100ml,系强大外力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QXXXX1号东风小型汽车轮胎胎面宽度与杜某某所着上衣的压痕宽度一致,形态、特征相互吻合;豫QXXXX1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0km/h。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赔偿27.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梁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未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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