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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4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4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嘉年华网吧”内,因争抢电脑机位发生争执。孙某扬言与王某约场打架,并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在驻马店市驿在区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附近与王某纠集的张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孙某左手被对方持刀砍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嘉年华网吧”内因争座位发生争执,双方约场殴斗。后孙某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纠集的张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附近进行殴斗,殴斗中孙某被砍伤。经鉴定,孙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左手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小指功能丧失程度已达一手功能4%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万元,孙某和王某互相表示谅解。
还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5月11日21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嘉年华网吧”上网时因机位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拉他出去,他见对方人多,约对方在西三环打架。后他回网吧电话联系朋友“老鳖”、姚某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当他从网吧出来走到金丽轩饭店时被对方四五个人拦住,他怕吃亏向对方道歉。然后他和李某某到自己的电动车里拿一约五十厘米长的黑色平头钢板。这时,姚阳、“老鳖”等人开车赶到,“老鳖”从车上拿出两把刀,他手拿钢板。李某某手持刀向对方冲过去打起来,他被对方砍伤。
2、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22时许,他和同学张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嘉年华网吧”上网时与一男子(孙某)因争机位发生争执,对方约场到西三环打架。他让张某某回去拿刀,并让同学张某甲、王某某帮忙。张某某将刀拿来后,他和张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找到孙某,孙某见他们人多向他道歉后沿文化路往东走,张某某将刀给张某甲、王某某后回网吧继续上网,他和张某甲、王某某走到老黄淮学院门口时与对方纠集的人员相遇后发生械斗,他用石头砸向对方,张某某从网吧出来后要抢张某甲手里的刀砍对方,被他拦住后几人离开现场。
(2)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他和王某在嘉年华网吧上网时,王某因争机位和两男子发生争执,王某让他回去拿刀后找到其中一个名男子即孙某,孙某向王某道歉,后他回网吧继续上网,张某甲、王某某和王乐送王某回租房处。十几分钟后他找到王某时王某称与对方打架了,他当时见对方手里拿着刀,想继续和对方打被王某等人拦住。
(3)张某甲、王某某、王乐、郭力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他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嘉年华网吧”上网时遇见王某。22时许,王某因争机位与人发生争执,对方即孙某约场去西三环打架,并回网吧拿手机叫人,王某让张某某回租房处拿刀,后他们和王某找到孙某让其道歉,对方见他们人多向王某道歉后离开。张某某将刀给张某甲、王某某后回网吧继续上网,郭力回家。张某甲、王某某、王乐送王某到老黄淮学院附近时与孙某纠集的人员相遇,后双方持械殴斗,孙某被砍伤。
(4)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他和孙某在文化路西段“嘉年华网吧”上网时,孙某和王某因争机位发生争执,孙某拿手机出去,他回家换一双运动鞋后回到网吧,王某等人来找孙某。他与孙某联系后找到孙某,二人走到老黄淮学院附近时,对方的五、六个男子上来围住他们,孙某向对方道歉后对方沿文化路向西离开。他和孙某从孙某电动车里拿一长条形钢板向西走时与对方相遇,对方从包裹里拿出两把刀,这时一男子拿两把匕首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孙某过去与该男子说话,他从该当男子手里接过一把匕首,孙某拿钢板冲过去与对方殴斗,孙某被对方砍伤。
(5)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22时许,她在文化路卖小吃时见有人持械打架,有一人受伤。
3、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左手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小指功能丧失程度已达一手功能4%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4、物证照片,证明孙某受伤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李某某均准确辩认出被告人孙某。
6、书证
⑴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孙某报案,并于2014年8月4日,在其父亲孙天义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⑵王某、孙某及其亲属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万元,孙某与王某相互表示谅解。
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同王某等人持械斗殴,殴中被对方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犯意提起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对方相互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孙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对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聚众斗殴人员多,且系持械殴斗,所犯罪行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属对其适用缓刑的情形,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