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H6900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中原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袁某某倒地后,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KC6588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碾压,导致袁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双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H6900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中原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豫QN7900两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袁某某倒地后,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KC6588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碾压,致袁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85万元和33.35万元,被害人家属均表示谅解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周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日18时许,她驾驶豫H69007号轿车从驻马店北高速路口下高速往西行驶时,与对面一辆摩托车相撞,她停车报警后见骑摩托车的人在路中间躺着,突然后方一辆奔驰越野车的右侧轮从躺地男人头部轧过。她上前拦住越野车,让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她拨打110报警电话,后110和120到达事故现场。 (2)陈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日18时许,他驾驶豫KC6588号奔驰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见路上有东西,遂往右打方向,汽车轧到路上散落的碎片,他看到一女子在路边摆手拦车,下车后见路边倒着一辆摩托车,女子说他轧到人,并让他拨打120急救电话,女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警察到达事故现场。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日18时许,陈某某驾驶豫KC6588号奔驰越野车在驻马店市北高速路口下高速的路上行驶,她突然听到前轮有轧到东西的声音,停车后她见路上躺着一人,旁边一女子让拨打“110”和“120”,后警察和救护车到达现场。 (2)王某某证言:她是袁某某的妻子。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袁某某从家骑摩托车上班,后得知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3)袁某甲证言:2013年11月1日17时许,他骑自行车路过事故地点时,见一男子骑二轮摩托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红色小车相撞,男子从摩托车摔下,红色小车里的女子在车边打电话,此时从东边过来一辆灰色小车又从那人身上轧过,后灰色小车停下。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环境及车辆受损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豫H69007号、豫KC6588号和豫QN7900号车辆各项系统正常。 (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豫H69007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豫QN79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撞击过程中,摩托车驾驶人头部与豫H69007号小型轿车右A柱发生碰撞,落地后呈倒地状态的摩托车驾驶人头部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豫KC6588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碾压。 5、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袁某某系无证驾驶。 (2)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85万元和33.35万元,被害人家属均表示谅解二被告人。 (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分别驾驶机动车肇事共同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