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孙随长。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孙随长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随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购置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XXXXX,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5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于2014年7月底私自将车辆作报废处置,原告并未见到报废车体及报废手续,被告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销户,给原告承担经营风险。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XXXXX号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XXX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随长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孙随长购置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为了经营,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XXXXX号。2012年11月,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企业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被告孙随长(乙方)又与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甲方)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为方便经营,要求将该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义下从事运输经营;二、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登记号牌为豫QA6121;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认为乙方合同违约:……④将车辆隐匿。……甲方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等条款。挂靠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对原告称已将车辆作报废处理,但原告未见该车的报废车体和报废手续。后原告以被告将车辆隐匿脱离原告管理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被告称已将XXXX号车辆作报废处理,但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报废手续,现该车已脱离了原告的管理,被告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X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限期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随长签订的关于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孙随长为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孙随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随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