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王二勇。 委托代理人韩明。 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 原告王二勇诉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勇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在像林乡刘庄兴建的住宅楼西单元七层西户的一套房子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住宅楼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交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在橡林乡刘庄兴建的住宅楼西单元七层西户的房子交付给原告。 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王二勇(乙方)与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快旧城改造,进一步促进我市商品经济的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甲方在本市橡林乡刘庄兴建住宅楼一栋,乙方欲购买其中号楼西单元柒层西户,建筑面积约94.3平方米的新房一套(以实际面积为准或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购买协议。一、房屋坐落位置:该房屋为框混结构楼房;二、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1、该房屋售价元/㎡,总售价为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本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后,乙方应先向甲方预付100%定房款,(以收款收据为准)计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三、产权归属: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其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对该房屋有转让、出卖等权利。四、房屋维修:从甲方交付乙方使用房屋之日起,如果此房屋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一年内均属甲方保修,如果因乙方自己改造装修造成的损坏,或其他人因素造成的损坏,甲方不承担责任。五、如果不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付款,按规定甲方对乙方执行每超过一天加罚购房款的1%。工程竣工后,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处理。六、房地产、土地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王二勇依约向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房款60000元。根据原、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示,2008年5月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时本案诉争的房屋尚未竣工,现诉争的房屋已完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还查明,原告王二勇提交了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及咨询,被告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格。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信息,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橡林乡刘庄开发的住宅楼,截止2014年9月26日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收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豪圆房地产公司将其尚未竣工的房屋向原告出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起诉前被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即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权利,现已查明《购买房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二勇要求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驻马店市橡林乡刘庄住宅楼西单元七层西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