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47号 原告张森。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 被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 被告魏世俭。 原告张森诉被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西公司)、被告魏世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魏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森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铁西公司因建设驻马店市洛阳润升建材城向原告张森租赁钢管扣件及附件。同日,双方签订《钢管扣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铁西公司租赁原告张森钢管、扣件、顶丝使用,具体租用量以实际发货单为准,钢管、扣件、顶丝的日租金分别为0.01元每米、0.01元每套、0.06元每套,租金应逐月结清,否则按当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所租物资不得打眼、打截,不得转租、转借,丢失损坏按原价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铁西公司要求如约向其提供各类物资供其使用,但被告铁西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10月3日仍拖欠租赁费106000元,未返还钢管1255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6000元及违约金106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1255米,如二被告不能退还,按每米10元的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12550元。 被告铁西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魏世俭辩称,一、对拖欠租金数额106000元有异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按0.01元计算,而实际结算租金时计算为每米0.012元;2011年5月份,我本人已将丢失钢管的情况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铁西公司应予赔偿,而不应再计算丢失钢管的租金;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因润升置业公司欠付被告铁西公司的工程款,导致被告铁西公司也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故被告铁西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租赁费的情形,被告铁西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三、对丢失1255米钢管无异议,同意按每米10元赔偿给原告;四、被告魏世俭仅是为铁西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下欠的租金应由公司支付,不应由魏世俭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西公司为建设驻马店市洛阳润升建材城需要,向原告张森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0年7月1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铁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如下,(租用物资以下表为准,后继发货单似同正文)。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1元/天;顶丝,每套0.06元/天。三、乙方对所租用的物资不得打眼、打截,不得转租转借。使用后送还时应清刷涂油,丢失损坏按原价赔偿,钢管砸扁一处收拾元。四、结算依据:以发货单、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为依据。五、押金:系乙方租用物资的保证金,不作为长期用户(一个月以上)结算金。长期用户应逐月结清租金。否则,按当月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签字,乙方由被告铁西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魏世俭在收货人处签名“魏大毛”。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依约连续向被告铁西公司的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供其使用。被告铁西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租金,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魏世俭进行租金结算,被告魏世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建材城欠张森租金拾万贰仟元整,欠钢管壹仟贰佰伍拾伍米整。魏大毛2013年10月3号”。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魏世俭认可其别名为魏大毛,并辩称其系被告铁西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铁西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具体事宜。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21日的发货单一份,发货单显示有“魏大毛”的署名,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魏世俭签字认可自2011年7月21日起钢管的租金按每米0.012元计算。被告魏世俭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魏世俭质证称其仅是铁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签字。原告另提交了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钢管及扣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在此期间的全部租金为142645.07元,二被告均未依约按月支付租金,二被告已支付租金4万元,下欠租金数额为102645.07元,原告仅仅主张102000元,其余零头645.07元原告已舍去,这102000元的租金数额与被告魏世俭出具的欠条一致。同时结算明细表显示2011年7月21日之前的钢管结算价格为每米0.010元,2011年7月21日之后的钢管结算价格为每米0.012元。被告张森对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魏世俭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森租金肆仟元整。魏大毛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世俭质证称,该欠条系其个人租赁原告物资所欠欠款,与被告铁西公司无关。原告对该4000元租金系被告魏世俭个人欠款,不是本案铁西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撤回对此4000元租金部分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 诉讼中,被告魏世俭辩称,2011年5月份钢管就已丢失,其已及时将丢失钢管1255米的情况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铁西公司应予赔偿,而不应再计算丢失钢管的租金。被告魏世俭对其前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魏世俭辩称在2011年5月告知其丢失钢管的事情不予认可,并诉称二被告的租赁行为是连续行为,二被告未交回钢管,亦未赔偿丢失钢管的损失,故钢管租金仍应依实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发货单、结算明细表,被告魏世俭提交的结算明细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西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附件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租赁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世俭与被告铁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为铁西公司,被告魏世俭是铁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魏世俭在租赁合同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并与原告结算租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魏世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被告魏世俭辩称其系铁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在发货单签字权利的辩解。因魏世俭是被告铁西公司的收货人,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铁西公司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世俭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世俭对其书写的欠条和其签字确认的2011年7月21日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后继发货单似同正文”,故本院对欠条和发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鉴于此,发货单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钢管的租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由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米0.010元变更为每米0.012元,因此在2011年7月21日之后原告按每米0.012元的单价计算钢管的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原告依据该项约定计算的结算明细表和被告魏世俭出具的欠条数额相互一致,故被告魏世俭辩称原告实际结算时多计算了钢管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下欠的租金数额,因原告与被告魏世俭一致认可2013年9月30日的4000元不是本案被告铁西公司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租金,是被告魏世俭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撤回了该部分的起诉,故被告铁西公司下欠的租金数额应是102000元,即被告魏世俭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102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铁西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0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600元,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铁西公司属于长期用户,应逐月结清租金,现被告铁西公司均未按月结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铁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铁西公司下欠租金的数额为102000元,不是106000元,故违约金的数额应计算为10200元(102000元×10%=102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损失每米10元,共计12550元,因被告魏世俭认可丢失了原告的钢管1255米,并同意按每米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租赁合同第三条“丢失损坏按原价赔偿,钢管砸扁一处收拾元”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西公司应赔偿原告丢失钢管的损失12550元。关于被告魏世俭辩称,因润升置业公司欠付被告铁西公司的工程款,导致被告铁西公司也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被告铁西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租赁费的情形,被告铁西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铁西公司,润升置业公司是否拖欠被告铁西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能免除被告铁西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魏世俭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魏世俭辩称其在2011年5月份就已及时将丢失钢管1255米的情况告知原告,此后不应再计算丢失钢管的租金,而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辩解,原告对被告魏世俭辩称在2011年5月告知其丢失钢管的事情不予认可,被告魏世俭对其前述主张的告知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铁西公司也未及时赔偿原告丢失钢管的损失,故原告仍依实计算钢管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魏世俭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森支付下欠租金102000元。 二、限被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森支付违约金10200元。 三、限被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森的钢管损失款125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森对被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森对被告魏世俭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张森负担90元,被告铁西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