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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丹波诉被告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09号 原告孙丹波。 委托代理人王瑛。 被告郭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 原告孙丹波诉被告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波的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09号
原告孙丹波。
委托代理人王瑛。
被告郭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
原告孙丹波诉被告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郭庆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丹波诉称,2013年8月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若干,同年10月13日给原告打了1张欠条,合计款2750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5098元和每天总货款5%的违约金。
被告郭庆辩称,被告对欠条欠款事实认可,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在欠条上被告写有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郭庆向原告孙丹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欠条,郭庆今欠孙丹波钢材款共计:大写贰拾柒万零玖拾捌,小写275098,经双方约定,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天须承担总欠款5%的违约金,欠款人郭庆,2013年10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存在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未向原告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书写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小写为275098元,大写为贰拾柒万零玖拾捌,相差5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275098元,被告在庭审的答辩中以及在后续的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仅对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认定为27509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50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天须承担总欠款5%的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现被告申请核减,本院予以支持。经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月息9‰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货款275098元,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自2013年10月31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丹波支付货款275098元及违约金(按货款275098元计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日期自2013年10月31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郭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郭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