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叶海长诉被告郭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05号 原告叶海长。 被告郭小青。 原告叶海长与被告郭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长,被告郭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05号
原告叶海长。
被告郭小青。
原告叶海长与被告郭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长,被告郭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海长诉称,2014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因被告是货车司机,常跑车加油,所以认识后,被告就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又相继加油多次,每次要钱被告都说等等,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欠款,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剩余20000元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并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七天之后一定将全部欠款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加油款20000元。
被告郭小青辩称,欠加油钱属实,别人欠被告的钱没还,现在被告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没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海长经营加油站,被告郭小青在原告处加油。2014年11月2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加油钱两万元(20000元),郭瑞青,2014.11.2”。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小青在原告叶海长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就下欠加油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该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加油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海长支付下欠加油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