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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继军诉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朱小磊、袁春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付继军。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 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承自伟。 被告朱小磊。 被告袁春杰。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付继军诉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付继军。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
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承自伟。
被告朱小磊。
被告袁春杰。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付继军诉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缘门业公司)、朱小磊、袁春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允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继军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器租赁合同,原告将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物又以每月16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目前被告已停产一个多月,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机器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给原告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并支付租金32000元(租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辩称,宝缘门业公司从未同意将机器设备出售给原告,亦未授权任何人出售公司财产,被告宝缘门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宝缘门业公司在朱小磊为法定代表人时欠原告的钱,被告签订的转让、租赁合同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并报警。朱小磊系宝缘门业公司销售员,袁春杰系宝缘门业公司股东,二人均无权利出售公司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付继军(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宝缘门业公司、朱小磊、袁春杰(转让方、甲方)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愿将其位于驻马店市白桥路宝缘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整条防盗门生产线机器设备连同附属物件(清单附后)全部出卖给乙方;2、本件转让价金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协议分别签订如下:(1)整条防盗门生产线机器设备连同附属物议价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商前项价金以甲方以前募集到的乙方集资款冲抵,甲方以价金项下盖章为据而不另立收据;3、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交给乙方;4、本件转让的标的物甲方保证为自己所有;5、甲方保证本件转让的标的物无抵押等他项权利;6、合同生效后,本件转让标的物乙方有完全的处置权等条款。合同落款处,转让方一栏显示有宝缘门业公司加盖印章,同时显示有朱小磊、袁春杰的签名、捺印,受让方一栏显示有付继军的签名、捺印。该合同所附《宝缘门业有限公司生产机器明细》中包括的机器设备如下:1、J23-12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580,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2、J23-16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806,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3、J23-16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783,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4、J23-16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807,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5、J23-12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1159,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6、J23-12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531,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7、J23-12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533,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8、J23-10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1111,淄博鑫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9、J23-12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115,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10、J23-12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11510,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11、J23-12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532,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12、J23-16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930,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13、J23-2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5149,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14、J23-18型开式可倾压力机,编号784,山东省淄博钰星冲压设备厂生产,15、液压板料数控折弯机,上海天坛剪折机床1台,16、液压板料数控剪板机,上海天坛剪折机床1台,17、WC67V-40-2500,液压板料折弯机,上海天坛剪折机床1台,18、华亚防盗门多层胶合剂1台,长度2.93,19、J215-40型深喉固定台式压力机,20、JB23-2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21、JB23-16吨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22、JB23-16吨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23、JB23-25吨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24、JB23-40吨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25、JB23-16吨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26、JB23-16吨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27、WC67K-100T/4000液压板料数控折弯机1台,编号X1274,安徽信拓数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28、钢带拉边数控机1台,29、神龙空压机1台,30、小叉车2部、板车20个、三信万通二保焊机6台,30、热气烤炉4座及其厂房内机器模具。
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继军(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宝缘门业公司、朱小磊、袁春杰(承租方、乙方)就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又签订机器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的使用地点为驻马店市白桥路宝缘门业有限公司院内(厂房内);2、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见详细附属清单,租赁金额为每月支付壹万陆仟元,租赁设备年限为伍年;3、本合同所列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只享有使用权,没有转租权;4、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租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支付时间为每月22日,租赁期满后,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后办理相关手续;5、乙方正常支付甲方租赁费后,甲方做出不利于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甲、乙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合同无效等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原告付继军签名、捺印,乙方有被告朱小磊、袁春杰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述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未果,酿成纠纷。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宝缘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1月26日变更为承自伟,2013年11月26日后的合同应由承自伟签订。2、2014年6月4日,被告宝缘门业公司在驻马店市《天中晚报》刊登的宝缘门业公司公章的遗失声明,用于证明公司公章于2014年2月21日已丢失,在之后使用公章的行为无效;被告宝缘门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见到转让合同加盖的公章,并且在另一案件也需要使用公章时,发现公章已丢失,故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在天中晚报刊登遗失声明。原告不认可被告宝缘门业公司公章丢失的事实,并提交了被告宝缘门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发放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宝缘门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仍在使用公章,其印章并未丢失;三被告认为上述复印件上的公章看不请,且未加盖复印件提供部门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宝缘门业有限公司生产机器明细》、证明,被告提交的报纸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继军与被告宝缘门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方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宝缘门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以570000元的价格抵偿原告向被告所交的集资款。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又将被告转让给其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租赁给被告使用,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转让合同中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将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出租给被告,而被告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承租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租机器及附属物件,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的租金,共计32000元(16000元/月×2个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1、被告宝缘门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印章在签订合同之前即2013年2月21日已经丢失,否认该两份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公司印章于2014年2月21日丢失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朱小磊、袁春杰虽为公司工作人员,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转让的机器为公司的全部财产,转让行为必须得到公司法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宝缘门业公司已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付继军与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对其主张的胁迫及转让价格偏低,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为被告宝缘门业公司,且合同中约定的财产亦为被告宝缘门业公司所有,被告朱小磊、袁春杰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二人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以朱小磊、袁春杰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继军与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继军支付租金共计32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见《宝缘门业有限公司生产机器明细》)返还给原告付继军。
四、驳回原告付继军对被告朱小磊、袁春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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