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海滨。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王玲云。 原告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诉被告王玲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丽人街南一间门面经营性用房,年租金为45600元,全年租金至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支付半年租金后至今拖欠下余租金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4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4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1日,共计8个月,每月3800元)。 被告王玲云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华联超市(甲方)与被告王玲云(乙方)签订金源广场内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驿城区乐山路中段金源广场一楼内街门面房,内街路南从东数第七间,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每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共计1间门面房。第二条、该房屋用途经营范围为:化妆清洁用品。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经营范围和用途。并不得与甲方超市经营范围相冲突。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为壹拾叁个月,自2013年元月壹日至2014年贰月壹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甲方可以根据该房屋地段租赁房价的增幅比例,再行续签下一年度租赁合同。如双方到期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至期满时无条件搬离租赁地点,逾期搬离的甲方有权每日按照上一全年度日5%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四条、租金,该房屋年租金为肆万伍仟陆佰元整,人民币¥45600元整。乙方承诺承租期间,该房屋的房屋租赁税由乙方承担,也可由甲方代为乙方缴纳。租赁期间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租金的,视为乙方拒绝继续承租房屋。乙方授权甲方随时将乙方承租房屋内物品搬离,所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并有权每日按照上一全年度日5%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先缴纳租金后承租房屋方式。已付半年房租贰万贰仟捌佰元整,剩余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月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于2013年1月1日将其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半年的房租228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剩余租金。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华联超市称其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诉争的门面房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源广场内街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通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与被告王玲云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房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故应当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收回房屋之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仅请求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租金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拖欠的租金为26600元(45600元÷12月×7个月)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800元(45600元÷12月×1个月),合计3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玲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合计30400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玲云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