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季茂林与被告张三龙、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季茂林,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杜凤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季茂林,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涛,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代表人刘世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季茂林与被告张三龙、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龙、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茂林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许,李涛驾驶冀FA9381/冀F3F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里+600米东半幅处,遇前方由于堵车而依次停驶在快车道内高志强驾驶的豫AM7729/豫AK9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随后,张三龙驾驶豫HE5568/豫H791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在冀FA9381/冀F3F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季茂林、李涛受伤,乘车人郑二林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驻马店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李涛、张三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志强、郑二林、季茂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188618.6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93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三龙未答辩。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赔偿清单及证据,原告所应得赔偿应从李涛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中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两份商业险的50%赔偿,即我方车辆投保的座位险予以赔偿。
被告李涛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车上的乘坐人员,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门按责任比例50%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在2013西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的商业险已赔偿武陟好友72065元,赔偿保泰公司60655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2013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郑二林2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损失应先由有责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40分许,李涛驾驶冀FA9381/冀F3F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路+600米东半幅处,遇前方由于堵车而依次停驶在快车道内高志强驾驶的豫AM7729/豫AK9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随后,张三龙驾驶豫HE5568/豫H791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撞在冀FA9381/冀F3F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该事故共造成冀FA9381/冀F3F82号货车驾驶员李涛受伤、乘车人郑二林死亡、豫HE5568/豫H791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季茂林受伤、部分道路附属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张三龙因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至安全车速肇事,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志强遵守交通法规,路遇堵车依次停驶,无事故责任。郑二林、季茂林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184138.65元。2014年1月2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季茂林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另查明:张三龙驾驶的豫HE5568/豫H791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一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日24时止。冀FA9381/冀F3F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李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自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O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豫AM7729/豫AK9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张三龙因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肇事,其过错系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张三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冀FA9381/冀F3F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李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张三龙是被告武陟县好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张三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陟县好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张三龙所驾驶的豫HE5568/豫H791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武陟县好友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承担。高志强驾驶的豫AM7729/豫AK9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均为11000元,故该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138.65元,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告主张188618.6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5天×30元=19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65天×20元=13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江西鸿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有居住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为证,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647元/月+2108元/月+1673元/月)÷3月÷30天×236天=14233.42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5天,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65天×1人=3988.0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即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5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离家路程,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1693.9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2=22000元已经赔偿死者郑二林),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因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扣除已赔偿给武陟好友公司72065元和保泰公司的60655元,商业三者险还剩16728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分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31693.92元-120000元-2000元)×50%=54846.9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54846.96元=17484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31693.92元-120000元-2000元)×50%=54846.9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4846.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4846.9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原告承担520元,被告武陟县好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84.5元,被告李涛承担2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