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665号 原告张强,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建峰,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少华,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强与被告齐建峰、郭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建峰、郭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齐建峰在我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由郭少华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于2012年12月份支付我当年利息68200元。本金及2013年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齐建峰辩称,我现在还不起,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郭少华辩称,我没啥意见,我也没用这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齐建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条内容为:“今有河南省上蔡县小岳寺乡小岳寺村齐建峰借支张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齐建峰,身份证号:412825198607157510,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小岳寺乡小岳寺村;担保人:郭少华,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小岳寺乡大岳寺村49-1,身份证号:412825198810027316;备注:如果齐建峰无力偿还,由担保人郭少华偿还,期限一年,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河南省上蔡县小岳寺乡小岳村齐建峰借支张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为一年,时间: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利息为月息0.028元,每两个月清一次利息。如果违约齐建峰以小岳寺菜市场中段南侧房产作抵押张强有权变卖其房产,如房产有纠纷由郭少华偿还,﹤担保人为郭少华﹥包括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抵押物,位于河南上上蔡县小岳寺菜市场中段南侧房产,被告齐建峰与其妻子离婚后,已于2013年7月变卖。利息清到2014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齐建峰向原告张强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齐建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齐建峰无力偿还,由担保人郭少华偿还,该约定为一般保证。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该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房产出现纠纷,由郭少华偿还,但郭少华还是担保人,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郭少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张强对被告郭少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齐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