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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胜辉与被告彭伟旗、于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徐胜辉,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伟旗,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华丽,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徐胜辉,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伟旗,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华丽,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胜辉与被告彭伟旗、于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塑料颗粒供货商一直向被告彭伟旗供货。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伟旗经多次结算,被告彭伟旗共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付。经查,被告于华丽系被告彭伟旗之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于华丽对这29万元欠款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于华丽不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是合同欠款,于华丽不是合同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塑料颗粒供货商,几年来一直向被告彭伟旗供货。2014年6月11日,被告彭伟旗给原告徐胜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胜辉塑款钱贰拾玖万元整(29000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于华丽系被告彭伟旗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塑料颗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于华丽对这29万元欠款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于华丽不应当负连带责任。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伟旗、于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