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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晏海松、王桂英、赵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李春霞,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晏海松,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桂英,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丽,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李春霞,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晏海松,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桂英,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丽,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晏海松、王桂英、赵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被告王桂英、被告赵新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4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还3万元利息,下欠2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海松未答辩。
被告王桂英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还了3万元本金,我们愿意用工资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赵新丽辩称,我已经过了担保期了,原告不应当让我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桂英、晏海松赵新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春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我愿用股金作抵押。借款人:王桂英、晏海松;担保人:赵新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另外,被告赵新丽在该欠条上注明:2013年利息已清,再算从2013年12月14号开始。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春霞给被告王桂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桂英现金叁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偿还的3万元应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晏海松、王桂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桂英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应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即提起诉讼,被告赵新丽的保证责任仍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新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丽辩称其已过担保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海松、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日,1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新丽对被告晏海松、王桂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晏海松、王桂英、赵新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