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西平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照,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和借款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并约定利息,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只向原告借本金70000元,并约定利息。合同生效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又没有将车辆挂靠原告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9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张小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小照借原告人民币173000元,月息壹分贰厘整,按月还本还息,借款应在12个月内清息还本,如逾期按月息叁分收取利息及5%滞纳金。张小照于2011年6月3日借款,应于2012年6月2日前将借款全部本息结算完毕,否则原告有权将被告车辆扣押、变卖或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西平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张小照。”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挂靠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小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中,按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本息,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予以执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908元,由被告张小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安 甫 审判员 郑伦祥陪审员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