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29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冠军,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敏,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丹丹,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敏、谷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谷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敏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谷丹丹作担保,利率为月息9.1992‰,用途为建房。2012年1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敏未答辩。 被告谷丹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敏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谷丹丹作担保,利率为月息9.1992‰,用途为建房。2012年1月31日到期。由被告谷丹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3月29日,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敏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谷丹丹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有二年、三年、五年,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即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谷丹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9.19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谷丹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