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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文平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邵文平,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邵文平与被告中铁十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邵文平,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邵文平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供应石灰,每吨330元。我依合同向被告供应石灰2478.47吨,合款88389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灰款8838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邵文平签订了石灰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单价310元,计量单位为方。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石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原石灰购销合同中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调整,单价调整为330元,计量单位为方。2014年8月22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西平邵文平石灰款大写:捌拾捌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小写:(883895元),本项目承诺9月30日前无法还清欠款,该欠款将按银行利息进行计息补偿或者邵文平可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项目部追回欠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偿还原告55万元,下余333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石灰料购销合同、石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石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石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诺的时间2014年9月30日和承诺的标准按银行利息进行计息。由于该标准不明确,从被告承诺的意思看,应为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因该项目部只是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而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只能由设立其的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338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8元,减半收取6319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