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丁毅,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克,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停庄,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毅、张克诉被告翟停庄、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和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中、聂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停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毅、张克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11分,被告翟停庄驾驶豫Q61722号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盆尧乡罗阁至重渠乡路口时,与丁毅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丁毅、张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停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30000元。 被告翟停庄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的合法诉求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没有证据的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实际车主已支付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9000元,赔偿款1200元,这些费用要求原告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和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11分,被告翟停庄驾驶豫Q617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盆尧乡罗阁至重渠乡路口时,与丁毅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丁毅、张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停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克不负责任。事故当天原告丁毅、张克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2天,丁毅花医疗费3426元,张克花医疗费2985元。2014年10月20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丁毅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6050元。 另查明:被告翟停庄驾驶豫Q6172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汽车维修部材料清单、收条、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停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翟停庄系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6172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的合法诉求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没有证据的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返还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9000元,赔偿款1200元,因未提起反诉,又未缴纳反诉费,可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丁毅的损失有:1、医疗费:342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2天=6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365天×住院天数2天=4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辆损失60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为证,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达到伤残程度和必须护理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损失共计3732元。原告张克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2天=6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365天×住院天数2天=46元。由于张克没有构成伤残,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毅损失3732元+2000元(车辆损失)=5732元、张克的损失3091元,下余车辆损失6050元-2000元=4050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丁毅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4050元×30﹪=1215元,翟停庄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050元×70﹪=2835元,翟停庄承担的2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丁毅损失5732元+2835元=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丁毅损失8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损失30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二原告丁毅、张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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