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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华、李桂兰、王淑勉、刘秀秀与被告何龙、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柴小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刘国华,男,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文昌之父。 原告李桂兰,女,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文昌之母。 原告王淑勉,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文昌之妻。 原告刘秀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刘国华,男,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文昌之父。

原告李桂兰,女,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文昌之母。

原告王淑勉,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文昌之妻。

原告刘秀秀,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龙(又名何金龙),男,1963年7月5日出生5,汉族。

被告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柴小江,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采,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华、李桂兰、王淑勉、刘秀秀与被告何龙、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柴小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小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李桂兰、王淑勉、刘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何龙、被告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小江、王小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李桂兰、王淑勉、刘秀秀诉称,2014年7月18日03时00分许,王小采驾驶冀J580H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5公里+800米处,与因故障停车由候小柿驾驶的豫HE8501-豫HV220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J580HS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文昌当场死亡。事发后,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784056.7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

被告何龙、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按法律程序办。

被告柴小江、王小采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且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能够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且审验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请求内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3时00分许,王小采驾驶冀J580H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5公里+800米处,与因故障停车由候小柿驾驶的豫HE8501-豫HV220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J580HS号车驾驶人王小采受伤、同车乘车人刘文昌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小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小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采垫付费用10000元,何龙垫付费用47000元。

另查明:刘文昌兄妹4人,其父刘国华,生于1936年12月1日,其母李桂兰,生于1939年9月6日。冀J580H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小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豫HE8501-豫HV220挂车是何龙、柴小江合伙购买,挂靠在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候小柿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收条、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小柿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采及候小柿的雇主何龙、柴小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龙、柴小江所有的豫HE8501-豫HV220挂靠在被告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何龙、柴小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小采所有的冀J580HS号货车和被告何龙、柴小江所有的豫HE8501-豫HV220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小采和何龙、柴小江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商业险的部分由王小采和何龙、柴小江各自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所地是内蒙古自治区,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又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请求内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5497/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文昌属于城镇居民, 生于1959年9月25日,死亡时55岁,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25497元=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9249元/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原告刘国华生活费为:19249元/年×5年÷4人=24061.25元;原告李桂兰生活费为:19249元/年×5年÷4人=24061.25元;原告王淑勉生于1961年2月12日,现年53岁,未达到养老保险的年龄,其要求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12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041.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630041.5元-110000元=520041.5元,由王小采和何龙、柴小江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7:3比例各自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520041.5元×30﹪=156012.45元,该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予赔偿,由于何龙已经垫付费用47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款内扣除47000元直接支付给何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款110000元+156012.45元-47000元=219012.45元,返还何龙垫付款47000元。余款520041.5元-156012.45元=3640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的部分364029元-10000元=354029元,应由王小采承担,由于王小采已经垫付费用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54029元-10000元=344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9012.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何龙垫付款47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0000元。

四、王小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40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原告负担1820元,王小采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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