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张文兴,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毛,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兴与被告张二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二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兴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26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中原大道棠溪路口与被告张二毛驾驶的豫QN288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二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二毛驾驶的豫QN288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55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二毛辩称,我入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证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2、原告的诉求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26分,被告张二毛驾驶豫QN288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大道棠溪路,与原告张文兴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Q295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兴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二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文兴受伤后,在西平合水骨伤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395.11元;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院花费检查费70元,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70.5元,综上,共计8535.61元。2014年12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文兴目前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左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第80号评估意见,鉴定人张文兴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张文兴在西平县五环塑料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月。原告的豫Q29567号二轮摩托车在西平县合群汽车专项修理部花费车辆维修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文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改革系豫QN2880号轿车车主,杨改革与被告张二毛系夫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二毛的驾驶证、杨改革的行车证、保险单、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及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邵庄居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第80号评估意见书、原告单位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二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二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N288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张二毛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1、3项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2项辩称意见,原告诉求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35.6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第80号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张文兴在西平县五环塑料厂工作,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2014年1月-2014年6月的工资表为证,应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2740元/月÷30天×106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681.33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9天=1165.92元,原告主张1165.84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和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1000元,有西平县合群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为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328.84 元。由于豫QN288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8535.61元+4000元+570元+380元-10000元=3485.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60843.23元(含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5328.84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5328.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5元,由被告张二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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