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82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新锋,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新锋在我社贷款300000元,由被告王新锋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新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新锋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0元,下欠300000元因无力偿还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又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300000元,用途购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8063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在西平县房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书、房产(土地)抵押清单、房权证、转贷申请书等各一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联社与被告王新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新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逾期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新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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