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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心军诉被告于交良、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张心军,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交良,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张心军,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交良,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机构代码:87457315-X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心军诉被告于交良、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于交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军诉称,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是豫LB766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于交良是豫LB7668号车的实际车主。尚徐州是豫LB766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是豫LB7668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2014年6月9日,尚徐州驾驶豫LB7668号车在331省道西平专探乡刘庄段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造成我受伤及我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尚徐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交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直接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LB7668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向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尚徐州驾驶豫LB7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刘庄段,与原告张心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尚徐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5715.13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右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1)、被告于交良系豫LB7668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豫LB766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均系农村居民。(3)、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1400元。(4)、被告于交良给原告张心军垫支医疗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尚徐州驾驶豫LB7668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徐州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B766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豫LB7668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心军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心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715.13元+7000元;(2)伤残赔偿金22036元(8475.34元/年×13年×20℅);(3)误工费2461.3元(8475.34元÷365天×106天);(4)、护理费1718元(22398.03元÷365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9)车辆损失1400元;(10)施救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由于被告于交良已为原告垫支28000元,故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于交良。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款为72630元–28000元=44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心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于交良给原告张心军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于交良、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