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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丙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孙丙如,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西段。机构代码:876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孙丙如,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西段。机构代码:87609619-0
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丙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如的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丙如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30分,在西平县环城乡武庄,我驾驶豫QT2191号出租车与金会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会星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俊娜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拿出13000元支付金会星、王俊娜二人。我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应首先查实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可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实和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30分,在西平县环城乡武庄,原告孙丙如驾驶豫QT2191号出租车与金会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会星及乘车人王俊娜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孙丙如赔偿金会星、王俊娜二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食宿费共计13000元。
另查明:(1)、原告孙丙如系豫QT219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QT2191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金会星、王俊娜均系农村居民。(3)、事故造成金会星电动车损失1130元、衣物损失1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QT262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金会星、王俊娜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原告孙丙如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会星住院18天,花医疗费5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30元/天=540元,误工费18天×8475.34元/年÷365天=418元,王俊娜住院6天,花医疗费1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天×30元/天=180元,误工费6天×8475.34元/年÷365天=139元,电动车损失1130元,衣物损失1940元。以上共计10984元,此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丙如保险金10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