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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东超诉被告杨书亮、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郭东超,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亮,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建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郭东超,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亮,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西段胡寨转盘西500米。机构代码:56104010-9
法定代表人许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湛南1号长安宾馆一楼。机构代码:77798256-8
法定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东超诉被告杨书亮、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杨书亮、被告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超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被告杨书亮驾驶的豫D73923号车由西向东行至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中学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因赔偿的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杨书亮、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车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12858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杨书亮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15000元交给交警队,请求法院在本次案件中返还给我。
被告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驾驶人员当时没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当时事故认定书签字部分是空白的,不合理;交警队没有通知告知我们的申请复议的权利,驾驶人是酒驾。至于赔偿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审核。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该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被告杨书亮驾驶的豫D73923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中学后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东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郭东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21895.49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评估金额为1500元。
另查明:(1)、被告杨书亮系豫D73923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D73923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郭东超系城镇居民。(3)、被告杨书亮给原告郭东超垫支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书亮驾驶豫D73923号货车与原告郭东超驾驶的电动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书亮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73923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豫D73923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东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评估报告评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计算其损失,因该评估内容不属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且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支出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原告郭东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95.49元+6000元;(2)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3)误工费3743元(22398.03元÷365天×61天);(4)、护理费3743元(22398.03元÷365天×61天);(5)营养费1220元(20元×6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22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因被告杨书亮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从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15000元返还杨书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东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2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杨书亮给原告郭东超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杨书亮、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书亮、舞钢市祥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47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