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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44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44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加之年龄相差较大,致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自2002年5月份和我分居至今。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从2008年起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王本志、芦玉枝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力平
审判员  谢廷选
陪审员  冀振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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