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东和店镇邢岗村委老龙桥西段时撞着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0元。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75936.82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590元,合计178627.52元。要求被告李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000.7元,剩余的73626.82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50%,即36813.41元,请求被告李某乙共计承担141814.1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误工费过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起诉,复议终结,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带着邢稳稳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东和店镇邢岗村委老龙桥西段时,撞住前方被告李某乙驾驶沿平舆县杨埠镇王店村委杨楼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333省道后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使李某甲、李某乙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后于2014年2月25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26306.96元。后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24615.29元。后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5014.57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显示其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计75936.82元,检查及鉴定费总计3595元。
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邢稳稳无责任。
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车将原告李某甲撞伤,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936.82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共计223天,计8475.34÷365×223=5178.08元,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共计住院82天,护理费为8475.34÷365×82=1904.05元,原告请求190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2460元;营养费20×82=16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40%=67802.72元,原告请求67802.7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及其鉴定检查费3595元,原告请求35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78511.6元。被告李某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4884.78元(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余额73626.82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50%,即36813.41元。综上,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141698.19元(104884.78元﹢36813.41元=141698.19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介绍》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69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83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百旺
审判员  王 露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