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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涛诉被告催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9月9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克威、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叶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9月9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克威、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叶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城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威、韩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时许,原告驾驶豫QN95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D7630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24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650.48元,护理费7071.32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6.82元,车旅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2240元,共计12885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在法律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分项理赔,商业三责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QN9588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D76307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34天,花去医疗费524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2240元。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女儿李玉晶出生于2008年3月2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事故认定书、护理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村委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242元;误工费7731.92元(22398.03÷365×126);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应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2086.39元(22398.03÷365×3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0×34);营养费680元(20×3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10%);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女儿李玉晶的生活费为8893.18元(14821.98×12×10%÷2);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于被告崔某某全责,原告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维修费32240元,共计108689.5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范围,故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8689.55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