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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诉被告麻某甲、麻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59号 原告毕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麻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麻某甲之叔。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59号
原告毕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麻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麻某甲之叔。
原告毕某诉被告麻某甲、麻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告等6人受雇于被告麻某甲(包工头)为另一被告麻某乙家干房屋粉刷活。由于二被告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2014年6月22日下午施工时严重受伤。2014年9月2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29.12元、护理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603.4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麻某甲辩称,一、原告毕某并非受雇于被告麻某甲,其二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其于2014年5月和包工头倪某乙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倪某乙一承包其的活,出事故了其概不负责;三、其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倪某乙一和毕某等人提出要注意安全措施,但他们均置之不理,这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其对原告毕某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原告和倪某乙一等6人受雇于被告麻某甲(包工头)为另一被告麻某乙家干房屋粉刷活。原告等人在2014年6月19日下午施工粉外墙时,原告毕某在使用被告麻某甲提供的建房工具吊葫芦并从高处滑落,造成头部,身上多处受伤,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左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上颌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5、左眼眶骨折;6、多颗牙齿脱落。医院出具证明,因出事时伤者亲属不在场,伤者姓名误报为秦国民,秦国民病历实际为毕某。有秦国民预交住院款2000元,无正规医疗结算票据。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2、头外伤;3、颌面部软组织伤,花去医药费4702.96元,病历复印发票1张计款36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元。鉴定费合计为1300元。
另查明,原告毕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秦小如出生于1932年9月3日,共生育子女六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被告麻某甲没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证书。
被告麻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提示原告毕某等工人注意安全生产,并购买安全带4套交于原告等人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毕某在为被告麻某乙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麻某甲提供的劳动工具吊葫芦并滑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毕某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施工中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自身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次事故应以原告毕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麻某甲对自己的施工场地疏于管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自己的建房设施未采用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麻某乙明知被告麻某甲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仍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麻某甲。故被告麻某甲应与被告麻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毕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702.96元;误工费2229.1元(8475.34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301.86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疾赔偿残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母扶养费为1875.78元(5627.33元/年×5年÷6人×0.4),以上总计109032.42元。该损失70﹪应由被告麻某甲承担即76322.69元。原告请求的另外2000元医药费因非医疗机构正规结算票据,本院对该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36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本院对该款不予确认。被告麻某甲辩称毕某非其雇佣工人,缺乏证据,且与其提交的答辩状里的陈述不符,被告辩称其多次提示原告和倪某乙一注意安全施工,缺少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甲、麻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毕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毕某承担879元,由被告麻某甲、麻某乙承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