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王勤,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勤丈夫。 被告平舆县天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军民,经理。 被告冯军民,住平舆县。 原告王勤诉被告平舆县天利塑业有限公司、冯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天利塑业有限公司、冯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其5万元,使用期限为5年,利息每年1万元,期限届满被告退还本金。现期限已满5年,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本息。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以平舆县天利塑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方),以王勤为乙方(出借资金方),双方签订一份《吸收流动资金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公司法人以其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有能力合法经营好所从事的生产项目,保证乙方资金安全。2、甲方吸收乙方人民币伍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期限自签约之日起五年,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使用这部分资金,乙方不得随意干涉。3、每年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每年利息为乙方提供流动资金的20%。自本协议签约之日起,以后每满一年后的一周内向乙方兑现当年利息。4、五年后退还乙方本金,若不能及时退还本金,以公司及法人个人财产偿还,乙方愿意继续投资的另行协商。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需在2007年8月2日前把资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甲方;乙方可按照约定每年按借款的20%从甲方领取利息,满5年可退回本金,若中途退回本金,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等约定。甲方冯军民、乙方王勤签名。同日,冯军民向王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勤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人冯军民。”被告冯军民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2日的利息1万元,该借款现已到期,本金5万元及从2008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平舆县天利塑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军民,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军民作为被告平舆县天利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勤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现金,按约定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20%即1万元的利息。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2日的1万元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2008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按年息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5年退还原告本金,如不能及时退还本金,以公司及法人个人财产偿还。现约定的5年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王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天利塑业有限公司与冯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0%从2008年8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