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34号 原告谢立慧,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马卫东,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组织代码:87619834-9。 法定代表人鲍怀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负责人。 组织代码:72512734-0。 原告谢立慧诉被告马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兴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慧,被告马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马卫东驾驶豫QT5285小型轿车沿挚地大道行驶到富康小区门口时,在打车门时将同向行驶的谢立慧撞到,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马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5.2元,护理费6451.6元,误工费27874.67元,营养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53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2055.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卫东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我垫付的费用15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提供的票据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两张60元的医疗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应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册没有发放日期,没有加盖财务章及签名;单位的误工证明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当经过司法鉴定,而不是医院出具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也缺乏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情况,护理费应依据原告的户口标准进行计算。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做出,并且原告的伤情较轻,达不到九级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兴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马卫东驾驶豫QT5285小型轿车沿挚地大道行驶到富康小区门口时,在打车门时将同向行驶的谢立慧撞到,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费用14901.2元。2014年9月10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为鉴定人谢立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53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卫生材料费24元票据,姓名为谢会;原告向本院提供两张票据60元,未加盖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8日解放军159医院医疗票据200元。 受害人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平舆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提供平舆县大河锦江饭店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谢尚琳月工资2000元,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提供单位工资册及单位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334元,并且因未上班工资全部扣发;但该工资册未显示工资发放时间。当庭要求原告庭后提供其近一年的工资清单以及扣发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卫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卫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卫东给谢立慧垫付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马卫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兴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24元卫生费票据,该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两张票据60元,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8日解放军159医院医疗票据200元,因该票据系在原告出院后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一人为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为每月2000元,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尚琳系护理人员且工资每月减少2000元,原告请求以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月工资3334元,因请假期间全部扣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3334元以及因请假扣发,并且其拒绝向本院提交其近一年的工资清单以及扣发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收入减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27874.6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立慧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14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20×30=600元,营养费20×20=400元,护理费22398.03÷365×20=1227.29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53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4552.61元(不含鉴定费)。因被告马卫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4552.61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马卫东承担。被告马卫东垫付的费用15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立慧各项损失124552.61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马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立慧鉴定费700元,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谢立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卫东垫付的费用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原告谢立慧负担741元,被告马卫东、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清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