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路国民,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奇志,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组织代码:87619834-9。 法定代表人鲍怀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国民与被告陈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民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陈奇志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辩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平舆县高扬店陈刘村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王阁至陈刘村委公路时与被告陈奇志驾驶的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奇志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系从事运输业,其赔偿应依据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21.9元,护理费626元,误工费207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共计70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没有学生受伤,学生受伤与本案无关。即使学生受伤应当由学生起诉,而不应当由被告起诉。被告赔偿受伤学生时原告没有参与,是否赔偿,赔偿数额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关于学生损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车损也是单方定损,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及诉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的车辆受损以及车上乘坐人员刘子怡、刘贺佳、谢晨丰受伤,被告已经对车上人员进行过赔偿。故请求原告赔偿损失84086.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抚养人应当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平舆县高扬店陈刘村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王阁至陈刘村委公路时与被告陈奇志驾驶的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路国民、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子怡受伤,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费用21321.9元。2014年9月1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为鉴定人路国民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从受伤到做出鉴定前共计92天。刘子怡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费用7068.9元。2014年9月1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子怡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为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500元。2014年7月2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价格进行评估,结论损失价值:39590元,评估费1800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国民承担主要责任,陈奇志承担次要责任;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2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国民承担主要责任,陈奇志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豫Q51362乘坐人刘子怡没有责任,并且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子怡的住院治疗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其他费用17500元,共计25768.9元。事故发生时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有学生。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还有其他乘坐人受伤,并且其他受伤人员的检查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已经支付。 原告路国民、受害人刘子怡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路国民父亲路付刚于1945年7月6日出生,母亲刘勉于1945年6月3日出生,路国民的父母共计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解放军159医院病历、医疗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票据,拖车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陈奇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路国民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奇志承担30%的责任,原告路国民承担70%的责任。原告辩称刘子怡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交警部门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2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刘子怡无责任并且受伤,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刘子怡事发时在车上,并且受伤,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其他乘坐人也受伤,并且检查、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存在其他乘坐及受伤人员,故被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其他人员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Q51362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路国民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没有投保,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请求依据运输业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国民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21321.9元, 住院伙食补助27×30=810元,营养费20×27=540元,护理费8475.34÷365×27=626元,误工费8475.34÷365×92=2136.25元,原告请求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1%=18645.74元,原告请求1864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3人×11年×11%+5627.73÷3人×11年×11%=4539.7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680.7元。共计赔偿41680.7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19871.9元,被告陈奇志应赔偿19871.9×30%=5961.57元。刘子怡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7068.9元,住院伙食费30×16=480元,营养费20×16=320元,护理费8475.34÷365×16=371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1659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路国民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961.6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4068.9元,原告路国民应赔偿4068.9×70%=2848.23元,被告陈奇志应赔偿4068.9×30%=1220.67元。原告共计应赔偿34809.91元。被告陈奇志已经赔偿给刘子怡25768.9元,被告陈奇志多赔付25768.9-1220.67=24548.23元有权向原告追偿,故原告路国民应支付给被告陈奇志24548.23元。被告请求因刘子怡受伤的所有费用原告路国民均应赔偿,因被告实际上并未全部赔偿该费用,被告仅有权对其赔付的费用具有追偿权,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奇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核对如下: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39590元,共计44890元。原告路国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42890元应当有路国民赔偿42890×70%=30023元。原告路国民共计应当赔偿被告陈奇志5657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国民各项损失41680.7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陈奇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国民各项损失5961.57元; 三、原告路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奇志各项损失56571.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路国民负担560元,被告陈奇志负担1000元;反诉费1078元,由被告陈奇志负担378元,原告路国民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清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