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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月兰诉被告杨长喜、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00号 原告李月兰,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杨长喜,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刘凌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00号
原告李月兰,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杨长喜,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月兰诉被告杨长喜、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报,被告杨长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兰诉称,2014年6月20日,其丈夫代铁松骑二轮电动车承载着原告走到新爱家门口时,被告杨长喜驾驶豫QT5117出租车与其并行时,杨长喜按喇叭,原告丈夫说你按也过不去,为此杨长喜怀恨原告丈夫,多次用车挤原告的电动车。当行至邮局丁字路时,被告杨长喜故意急转往南,出租车擦着原告的腰部,将原告连人带车挤倒,后住进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1242元,被告杨长喜用车故意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2.10元,误工费1647元,护理费1647元,营养费81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合计15886.1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长喜辩称,被告既没有与原告接触也没有与原告的电动车接触。原告的伤是否是外伤造成,应当核实。如果法庭认为本次事故与被告的驾驶有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法证明此次事故与答辩人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的项目是否与事故有关联请法庭核实。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平公交证字(2014)第039号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6月20日20时34分许,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邮电局一辆出租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接警后交警队民警尹俊英、王威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经询问当事人杨长喜称:“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着自己的QT5117出租车沿着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UES附近时,一男子(代铁松)驾驶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后面同方向行驶着,其按喇叭,该男子在后面骂着说按啥喇叭,其问该男子按喇叭和他有啥关系。当其行驶至邮电局丁字路口时,该男子撵上后将两轮电动车故意放倒在其车旁边,该男子的妻子坐在其出租车旁边的地上,两车没有接触。”。后经询问当事人代铁松和其妻子李月兰称:“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代铁松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乘坐着李月兰、代文静沿着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爱家超市(UES)附近时,前方一辆QT5117出租车不停的按喇叭,代铁松说按喇叭有啥用,再按也过不去,出租车司机听见后故意往路边挤他们的两轮电动车,挤第二次的时候,代铁松问司机啥意思咋回事,出租车反问按喇叭和他们有啥关系,后当代铁松行驶至邮电局丁字路口时,QT5117出租车突然从他右侧超了过去,故意向南挤他的两轮电动车,(出租车)撞着李月兰的腿后,两轮电动车摔倒,但是两车没有接触。”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指出对方是故意行为,现场周边监控无法显示事故的过程,故对此事故事实无法认定。
2014年6月20日22时,李月兰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入院科别为神经外科。后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科别为心内科。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科间会诊记录单载明患者住院期间活动时突发心前区不适,并建议转入心内科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患者出院诊断显示: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第二腰椎横突骨折。
庭审中原告的丈夫代铁松作为原告的证人陈述称:2014年6月20日晚,其骑着电动车走到邮电局门口,被告车辆突然拐弯,车挤着原告的后背。经被告杨长喜的委托代理人发问,代铁松称其从UES直到丁字街,其两轮电动车一直在被告出租车的后面,被告的出租车是从其两轮电动车后面拐弯的。两车当时均在解放路直行。另有原告之子徐新强的同学徐光作为原告的证人陈述称:其看到两车在南北路上发生接触,两车均往南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历、事故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经平舆县交警大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勘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两车没有发生接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杨长喜用车故意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无法认定该事实,原告自身经交警队民警询问作出的陈述与本案中诉称受伤的部位不一致,且其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月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月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蔡清霞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