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年外出不归,现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联系。原告除外出打工外,居住在其娘家和姐姐家,没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女儿李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就读于初中三年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长期相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李某甲长期随被告及家人生活,且中考在即,从有利于其学习、安全、健康成长考虑,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