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根柱,该公司风控部负责人。 被告尹进歌,住平舆县。 被告曹留全,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进歌、曹留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帮、赵根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进歌、曹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尹进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2%。被告曹留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现该笔借款已经形成逾期,要求被告尹进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2705元,被告曹留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尹进歌、曹留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尹进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是月利率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6%。其中对于合同期内的计息本金为94000元,剩余本金6000元为不计息优惠。被告曹留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被告尹进歌于2012年5月6日归还2012年5月13日之前利息200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进歌支付欠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内的利息,按本金94000元为基础,月息为2%计算;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已经归还的2012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进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之间的利息按本金96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留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尹进歌、曹留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