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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社员工。 被告王庆丰,住平舆县。 被告汤中洲,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社员工。
被告王庆丰,住平舆县。
被告汤中洲,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牛会,住平舆县。
被告孙凯,住平舆县。
被告董业青,现在平舆县。
被告史红选,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王庆丰申请,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64‰,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五人提供担保。被告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归还完毕后,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王庆丰申请,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64‰,逾期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五人提供担保。被告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归还完毕后,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书、借款人担保人合影照片、发放贷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庆丰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双方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并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庆丰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六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64‰及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业青、史红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张文萍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