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宋银玲,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群,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银玲诉被告陈东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东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银玲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陈东群驾驶豫Q96884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永乐大道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永乐大道运管所附近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平舆县交警队认定,陈东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原各各项经济损失150866.37元(医疗费66578.08元、护理费9388.36元、误工费6253.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4.28元、残疾哭具费1980元、交通费3386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请求增加医疗费607元,总数额变更为15147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有驾驶证、不存在醉酒逃逸及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若查明商业险明确为我公司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陈东群辩称,没啥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陈东群驾驶豫Q96884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永乐大道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永乐大道运管所附近时,将行人原告宋银玲撞伤。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东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银玲于事故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并花去救护车费用20元及检查费用340元,于同年2月5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293.32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宋银玲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5202.65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宋银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752.07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宋银玲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26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用750元。2014年6月19日、6月26日、6月27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共花去治疗及购药费用1001.04元;则以上原告宋银玲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67185.08元。2014年6月2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银玲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购买多功能膝关节外固定支具一套,花去1980元。事发后,被告陈东群共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886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20元、检查费用340元及宋银玲所打8500元的收条。 豫Q96884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东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宋银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女儿宋晗妤,2009年8月28日出生,现年5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均证明宋银玲于1999年在平舆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则其经常居住地在平舆县城,故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银玲身份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东群驾驶证;豫Q96884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银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陈东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赔偿方式为:因被告陈东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东群承担责任。原告宋银玲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185.08元;2、误工费9572.16元(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19日,共156天,22398.03元/年÷365天×156天=9572.16元);因原告请求6253.65元,则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3、护理费3865.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3天=386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1890元);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126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因原告请求44796元,则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9634.28元:(14821.98元/年×13年÷2人×10%=9634.2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请求338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根据原告宋银玲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残疾器具费1980元。以上共计143864.69元,另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143864.6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东群赔偿。关于被告陈东群为原告宋银玲支付的8860元,原告宋银玲可待得到赔偿后返还给陈东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银玲各项损失143864.69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陈东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银玲700元。 三、驳回原告宋银玲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陈东群负担3000,由原告宋银玲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