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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春丽诉被告陈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孟某某,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住址同上。 系孟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乙,住平舆县。 被告许某某,住址同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孟某某,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住址同上。
系孟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乙,住平舆县。
被告许某某,住址同上。
系陈某乙之妻。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2013)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审理中,被告陈某因车祸遇难;其父陈某乙、其母许某某参加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陈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在富景花园购有房屋一套。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陈某提供虚假证据,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被告陈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请求位于富景花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
二被告辩称,购房款是其借的,贷款是我们还的,房屋不应该归原告所有,我们一辈子的血汗钱都在这里,原告用什么买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7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房产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
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2011年11月7日以被告陈某的名义与宋长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富景花园西4栋3单元3层东户,价格为163500元。2013年4月23日经原告孟某某申请,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驻中亚资评报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屋评估价值为214876.50元,评估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因陈某在离婚诉讼中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将位于富景花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乙、许某某主张房屋是其出资为其子陈某购买,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经查明,2010年11月7日,陈某交部分购房款90000元,被告陈某乙、许某某认为陈某所交的部分购房款含陈某乙2010年11月6日在平舆县农村信用社的两次取款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陈某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金额为73500元,该款70000元是以陈某乙为借款人,陈某、孟某某为担保人,于2010年11月26日在平舆县郭楼信用社的贷款,该贷款于2011年7月12日结清本息。原告对贷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还款是其陈某与己拿的款,否认陈某乙还款。
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19日因车祸遇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富景家园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清单、借据正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收据在卷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位于富景花园西4栋3单元3层东户的住宅系原告孟某某、陈某、被告陈某乙、许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孟某某诉称所争议的房屋,双方不持异议的是均为买受取得,最初的买受人是原告孟某某、陈某与被告陈某乙、许某某,付款人也是原告、陈某、被告陈某乙、许某某,因此,应认定该财产是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二被告称是其为其子陈某全额出资购买,证据不足。因双方无法协商,本院根据原、被告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酌定位于位于富景花园西4栋3单元3层东户的住宅系原告孟某某所有,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的份额应由其父母与其子共同享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房屋的价值,酌情原告孟某某支付其子、被告陈某乙、许某某补偿款107438元。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买房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富景花园西4栋3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孟某某所有。
二、原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许某某房屋款10743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陈某乙、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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