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住平舆县古。 委托代理人郭霞,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豫Q3091学小型轿车与陈立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立峰与乘坐人陈小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陈立峰、陈小红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921元,误工费371.52元,护理费371.5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共计7764.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是投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实际损失。原告是被保险人但不是实际受害人,原告应当提供其已经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后才有权利向我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豫Q3091学小型轿车行驶至平舆县文化路和德馨路交叉路口时,与陈立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陈小红受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751元。陈立峰花去检查费170元。同时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立峰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陈立峰、陈小红达成调解协议:“1.当事人郭某某承担伤者陈小红、陈立峰的全部医疗费用(凭票),另承担陈小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贰仟壹佰元整;(凭保险公司核损);2.陈立峰承担豫Q3091学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凭保险公司核损);3.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纠缠。”2014年8月13日,陈立峰出具“今收到药费贰仟元整¥2000元刘国锋陈立峰”,陈小红为郭某某出具收条“今收郭某某现金柒仟元正,(7000)2014年9月3号。陈小红”。陈小红、陈立峰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陈立峰、陈小红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921元;误工费371.52元(8475.34÷365×16);护理费371.52元(8475.34÷365×1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营养费320元(20×16);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7564.04元。由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7021元(4921+2100)。原告已实际赔付受害人90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但原告仅能就其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的数额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021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