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0年11月26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已离婚,但离婚时位于平舆县文化新城七号楼四单元西门由西向东、南第18号车库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14年4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该车库,但在开庭时原告的只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卖房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且已经转让,无法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在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平舆县文化新城七号楼四单元西门由东往西、南第18号车库一间。2012年6月14日,张某某以与赵某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赵某某离婚,后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库退还给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2012)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售房协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当分割。被告张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库,其主张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车库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有权依法取得相应份额。张某某卖房所得的50000元,应当与赵某某平均分割,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赵某某卖房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卖房款2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