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林长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超、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长,住平舆县。 原告林长生诉被告刘书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段超、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生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商定被告将中铁十九局太钢土石方项目的挖、运、平工程交给其施工完成,其依约支付了600000元保证金,但是被告违约导致其不能生产经营,该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其现金;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60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2年8月25日之前归还完,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其现金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书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书长与原告林长生的女婿唐益敏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为确保原告(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缴纳人民币陆拾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方陈述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向刘书长账户汇入200000元,2012年2月25日向刘书长账户汇入300000元,有两张业务回单。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书长向原告林长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刘书长欠林长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借款在2012年、8、15号前归还完。欠款人:刘书长”。到期后被告刘书长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的女婿唐益敏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长拖欠原告林长生欠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两张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长生请求被告刘书长归还欠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长生归还欠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书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