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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大星诉被告夏华伟、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李大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华伟,住平舆县。 被告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古方路76号306室、307室 法定代表人:夏华伟 原告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李大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华伟,住平舆县。
被告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古方路76号306室、307室
法定代表人:夏华伟
原告李大星诉被告夏华伟、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星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华伟、被告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运营第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归还所有借款。同时,鉴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第一被告所借的部分款项也将用于第二被告的日常经营,因此,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3523.33元(以本金人民币15万元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剩余利息要求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详细计算方式见后附利息计算表);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华伟以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大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本人夏华伟向李大星先生借到的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承诺将在2013年10月底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夏华伟日期:2011年9月29日保证人: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夏华伟2011年9月29日。”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另查明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华伟,该公司已迁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档案机读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星要求被告夏华伟返还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夏华伟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夏华伟没有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大星要求被告夏华伟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华伟拖欠原告李大星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其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承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大星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该借款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上海尚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