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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平、付永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73号 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根柱,该公司风控部负责人。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73号
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根柱,该公司风控部负责人。
被告刘玉平,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付永战,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平、付永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帮、赵根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平、付永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玉平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付永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刘玉平现金40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全部清偿。在多次催要情况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玉平给原告写下一份《保证书》,但至今下欠本息21444元,被告未予清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玉平偿还借款及利息21444元,被告付永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平、付永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玉平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是月利率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6%。被告付永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后来被告刘玉平偿还了25000元及2013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后,剩余本金15000元及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玉平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2013年9月11日至还款结束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过此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付永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舆县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刘玉平,付永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张文萍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