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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尹红,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尹红,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邢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不到二年,原告被被告打了三、四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女儿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邢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已有子女,夫妻双方应增进了解、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