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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德、张如与何景华、刘振宇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付德。 原告张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芳。 被告何景华。 被告刘振宇。 原告张付德、张如诉被告何景华、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付德。
原告张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芳。
被告何景华。
被告刘振宇。
原告张付德、张如诉被告何景华、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华、刘振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何景华向原告张付德借款,张付德在广东江门用本人个人帐户给被告何景华汇款516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4%,2013年11月9日还清本息。被告何景华将本息合计出具60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29日,被告何景华向原告张如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2%,被告何景华给原告张如出具借条同时向原告张如支付利息600元。2013年3月11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夫妇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二被告为躲避债务,于2013年8月17日在扶沟法院韭园法庭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婚后财产全部归到了被告刘振宇的名下。综上事实,被告何景华向二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景华经手的对外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付德借款本金516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张如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不在住所地居住,不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何景华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60000元欠条1份、转帐回单1份;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1份,综合证明二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审查确认,二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何景华向原告张付德借款人民币516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由被告何景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付德陆万元整,到2013年11月9号到期,利息付过。”2013年1月29日,被告何景华向原告张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先行支付利息600元,由被告何景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如贰万元整,利息付过”。2013年3月份之后,二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何景华、刘振宇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诉讼离婚,本院审理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振宇所有。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何景华民间借贷关系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景华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条显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有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酌情确认月利率为20‰。二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3年8月17日已通过诉讼离婚,但被告何景华通过借贷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二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付德借款本金5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偿还原告张如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振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暂由二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孙小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