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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兰与王会岭、赵俊阳借款及保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刘秀兰。 被告王会岭。 被告赵俊阳。 原告刘秀兰诉被告王会岭、赵俊阳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岭及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刘秀兰。
被告王会岭。
被告赵俊阳。
原告刘秀兰诉被告王会岭、赵俊阳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岭及被告赵俊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会岭向我丈夫刘景新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赵俊阳为担保人,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会岭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俊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会岭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赵俊阳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交2013年5月22日原告丈夫刘景新与借款人王会岭、担保人赵俊阳所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会岭借款80000元的事实,赵俊阳为担保人。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2日,原告丈夫刘景新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会岭向原告丈夫刘景新借款80000元,用于购货,并约定按月付息,未约定利息数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赵俊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书面约定为“我愿为王会岭借款而担保,如果借款人王会岭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出资人刘景新、担保人赵俊阳、借款人王会岭分别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丈夫刘景新于2013年农历12月份病逝。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岭因购货借原告丈夫刘景新现金8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可认定刘景新与被告王会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王会岭分文未还。因该笔债权属刘景新生前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可认定属其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作为死者刘景新的配偶、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刘秀兰要求被告王会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但无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原告丈夫与被告赵俊阳对保证方式的书面约定,该约定形式应为一般保证。担保人赵俊阳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赵俊阳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担保期间到2013年12月10日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刘秀兰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保证人赵俊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赵俊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王会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周红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